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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0:监管执法层层推进 上千股民终获赔偿
2017-04-20 14:55:17

广东辖区A上市公司因长期实行现金分红而闻名。但是2012年广东局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Z某通过精心编织利益网,隐瞒A公司与多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并进行关联交易的事实,其中部分关联公司为董事长的儿子所设立。A公司2009年报、2010年和2011年的中报及年报均未依法披露与相关关联方的关联关系、关联交易,达到临时公告标准的关联交易也未经过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违反了相关信息披露法律法规。


为及时遏止相关违法行为,防止事件给广大股民造成更大损失,2012年7月,广东局向A公司及其原董事长Z某发出《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对A公司予以警示,并责令公司及Z某进行公开说明。A公司其后发布公告,承认公司以往信息披露中遗漏披露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情况。


由于A公司违法行为性质严重,采取相关行政监管措施不足以进行惩戒,须追究其法律责任。同年10月,广东局决定对该公司正式立案调查。面对涉案人员众多、违法时间跨度较长等因素,广东局组织精兵强将,力克困难,加快节奏,历时100余天,完成了案件全部调查和审理工作。2013年3月,该局正式向A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公司处以警告和40万元的罚款,对Z某处以15万元的罚款,同时对其他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也分别给予了相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不是上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终点。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因违法信息披露被处罚后,股民可以就投资损失向上市公司提起赔偿诉讼。


在对A公司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布之后,大量股民就开始联系广东局,咨询起诉维权事宜。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广东局通过电话积极为上百名股民诉讼维权提供了专业指导,并通过辖区投资者保护手机信息平台发送主题为“民事诉讼是投资者维权的重要途径”的公益提示信息,指引股民通过委托律师或者自行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向侵权人索赔。


同时,广东局在第一时间将行政处罚决定通报相关受案法院,双方多次就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有关时点的确定、系统性风险的影响进行反复讨论;联系有关证券公司专业人员开发计算赔偿金额的软件程序,从而减轻核算工作量,为法院顺利审结案件提供专业性支持;及时约谈A公司的现任高管,要求公司主动配合法院工作,合法合理解决股民诉求,尽量降低股民维权成本。


据A公司公告,从2013年3月到2015年5月,已经有2700余名股民向法院提起诉讼,累计索赔3.84亿元。截至2015年6月,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950余起案件中,判决A公司向股民赔偿6000余万元的损失。

 

点评:

1.本案中,Z某长期主导公司事务,后期逐渐放松了对自身的要求,心存侥幸,对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不予披露,不但损毁了A公司在资本市场的良好声誉,导致公司、本人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公司还被判决承担巨额赔偿责任,在证券市场上留下失信污点,教训深刻。希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管以此为鉴,做到知法、守法,千万不要以身试法,否则必将追悔莫及。

2.设立上市公司关联交易披露制度的目的,就是促进公平交易,防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事、监事和高管等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本案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部分关联交易发生在上市公司与公司董事长儿子所设的公司之间,行为人通过隐瞒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进行暗箱操作,相关商业交易很难确保公平公正。监管层发现问题后,及时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并对责任者进行处罚,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规政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六十九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

10.2.4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10.2.5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第9.7条的规定,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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